赔偿166亿!侵害沈鼓集团技术秘密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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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166亿!侵害沈鼓集团技术秘密案宣判

  • 产品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正式对外发布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判决书,判定某某特公司与孙某某、印某某、吴某某共同侵犯了沈鼓集团的技术秘密及软件著作权,支持了沈鼓集团的上诉请求。根据判决,各被告需立马停止一切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赔偿额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外加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000元,其中,孙某某与印某某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而吴某某则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该判决已正式生效,标志着这起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案取得了法律上的最终裁决。

  沈鼓集团(原沈阳鼓风机厂)成立于1979年10月,主要是做大型离心压缩机等高端装备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透平企业成立于1999年3月,是沈鼓集团设立的制造离心压缩机的核心子公司。

  2003年12月,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共同开发完成内嵌物性计算程序的C300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两公司主张共同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嵌入基本级数据,进行满足客户设计的基本要求的迭代计算,实现选型方案的准确性、先进性,提高选型效率。

  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对基本级数据及涉案软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保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保密协议等。

  孙某、印某和吴某曾在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任职,工作期间接触了公司的技术秘密。其中孙某负责离心压缩机的销售,吴某和印某负责离心压缩机的设计并非间接接触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且孙某、印某在任职于沈鼓集团期间,于2008年与他人共同设立某某特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鼓集团进行同业竞争。

  对此,沈鼓集团、透平公司曾于2011年向原沈阳工商机关投诉称,某某特公司、印某、孙某以及案外人石某(时任某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于一审期间放弃对石某的诉讼请求)涉嫌侵害其商业机密,请求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图纸及技术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1)2008年12月从沈鼓集团辞职,将带有“沈阳鼓风机厂”字样的蓝图纸从沈鼓集团带出并在某某特公司使用;

  (2)某某特公司电脑中的C300涉案软件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此软件用于某某特公司生产离心压缩机的参考、使用;

  (3)某某特公司生产、销售离心式压缩机所使用的大部分设计、图纸、程序、参数等均来源于沈鼓集团,为此某某特公司已诚恳地向沈鼓集团道歉,并保证从今以后不会再使用沈鼓集团的设计、图纸、程序、参数等相关商业秘密。

  沈阳公安机关2012年作出《立案决定书》。因某某特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取得沈鼓集团谅解,公安机关于2013年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嫌疑犯某某特公司侵犯商业机密案。

  某某特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上述侵害商业机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印某在某某特企业成立时就已经实质介入,后担任某某特公司的董事并负责离心压缩机设计。孙、印二人作为某某特公司的实际股东,明知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某某特公司侵害沈鼓集团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下,仍持续通过某某特公司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致使沈鼓集团、透平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特公司及三自然人被告立马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销毁涉案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亿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万元。

  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各被告立马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等。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等;

  (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将各自然人被告、某某特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电子文件、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删除、销毁或者移交权利人;

  (3)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某某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并告知前述受通告对象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履行本判决;

  (4)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离职至某某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以及某某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相关的单位签署保守商业机密及不侵权承诺书,三名自然人被告亦应签署保守商业机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5)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沈鼓集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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